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2年2月6日)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提起与受理

(一)、未领取就业证的国(境)外自然人,与本市 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内容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说明〗

本条是关于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暂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

在高院和上海市劳动局于1996年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研讨时,考虑到如果受理国(境)外劳动者在本市单位就业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等同于鼓励非法就业,因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规定。

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这类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考虑到受理后也可以宣告无效的方式否定其合法性,因此作出上述调整,同时考虑到劳动仲裁部门的实际情况,决定暂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理由〗

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境)外自然人的非法就业当然不能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但国(境)外自然人在我国非法就业发生的劳动权利业务争议,又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如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擅自招用劳动者在本市就业,发生劳动权利义务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答:此类争议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目前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以国(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说明〗

本条是关于国(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擅自招用劳动者发生劳动权利义务争议,如何从程序上处理的规定。

随着个改革开放的深入,许多国(境)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对他们用工中发生的纠纷如何处理,过去高院和劳动局的有关文件曾规定,未通过一定程序擅就业发生争议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这样的规定导致我国家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投诉无门,不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受理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这类争议,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决定暂时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理由〗

不管我国劳动者实际劳动是否经过规定程序得到批准,他们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民事争议是确定的,不能因为劳动者未办理有关手续就剥夺其诉讼权利。根据我国法律完全可以对我国公民在境外企业驻国内办事处就业引发的纠纷进行处理。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因返还单位或个人财物的争议,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或属于非法占用或临时占有,因此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说明〗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返还财物而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因占有财物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因而也就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仲裁期限的一些特别规定。但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占有单位财物往往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例如劳动者占有单位财物是基于劳动合同,或与劳动合同期限、服务期相关,对这种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理由〗

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占有单位财产一般是基于职务上的需要,如单位会让其占有劳动工具或其他设备,这种占有在劳动关系结束时就没有了依据,占用方应当将占有物返还给财物所有人。合同履行中也应强调诚实信用。在合同解除时,合同一方有协助、通知等附随义务。从附随义务的要求出发,占用财物的一方也应当返还占有的财物。

(四)、本市农村户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答:此类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说明〗

本条是关于本市农村户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养老保险争议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是否要实行仲裁前置的规定。

来源:未知 2013-05-21 10:00 收藏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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