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90天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

  对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2~5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条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处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未知 2013-05-28 10:02 收藏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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